(2016)遼0181刑初241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81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時50分,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大線26km+500m,駛入左側與對行陳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張某某為逃避酒精檢驗鑒定,找他人頂替其駕車肇事的事實,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來新民市交警大隊送材料時被民警識破并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時50分,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大線26km+500m,駛入左側與對行陳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張某某為逃避酒精檢驗鑒定,找他人頂替其駕車肇事的事實,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來新民市交警大隊送材料時被民警識破并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件移送審判前,被告方與被害方已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并賠償了被害方的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口信息材料,車輛信息材料,駕駛人信息,情況說明,保險材料,親屬關系證明材料,賠償協議,諒解材料,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尸檢報告,酒精檢測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按操作規程進行安全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與被害方自愿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故對被告人張某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龐艷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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