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151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21)
(2016)遼0181刑初151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第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洪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在任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經理期間,于2015年5月份至6月,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公司代收的貨款338207元非法據為己有,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對張某催要該筆貨款,張某拒不歸還。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財產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認定的罪名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張某為新民分公司經理,負責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業務經營。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從代收貨款中提成,并由新民分公司代付貨款給客戶。2015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分公司經理經手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流動資金的職務便利,侵占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貨款人民幣115421.00元、侵占代付貨款人民幣222786.00元,用于歸還個人欠款。案發后,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賠付了應當由被告人張某代付的貨款。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及其家屬在案發后與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達成了諒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新民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立逃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人劉某某、舒某某、董某甲、丁某、滿某、湯某、董某乙、陳某某的證言,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張某侵占金正公司代收款統計表、已付款統計表以及未付款統計表,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代收明細賬,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賠付張某侵占代付、代收貨款憑證統計明細及付款憑證,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關張某的匯款情況說明及電子記賬單,金正公司返貨部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人張某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人張某的勞動合同,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張某退款的收據,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與張某達成的諒解協議書及刑事諒解書,戶口信息,沈陽金正物流公司出具的涉案電子記賬記錄明細表,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賠付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
上述由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經理,經手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流動資金的職務便利,侵占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代收、代付貨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該解釋調整了職務侵占罪的數額及刑事責任標準,故本院當庭向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示明,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調整,控辯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及其家屬與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達成了諒解協議,沈陽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刑事諒解書,表示基于被告人家屬主動賠償公司損失,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鑒于被告人張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張某住所地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的社會調查報告,本院對其雙方自愿達成的諒解協議予以尊重,酌情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全部影響量刑的情節及事實,可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盟
代理審判員 宋 瑜
人民陪審員 劉啟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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