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58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81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沈環線256km處(106線新民市金五臺子鄉小根村),遇情況操作不當,駛入左側,撞到道路西側樹木碰撞后翻入溝內,造成小型轎車乘車人員石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在肇事現場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以及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情節以及賠償被害方并取得諒解的酌定從輕情節。結合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同意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報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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