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160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81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第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遼寧省新民市東環南街28-1號依林東郡小區XX號樓X-X-X號其租賃住的房屋內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案件偵破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李某甲供訴,證人李某乙證言,電話查詢記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物證照片,沈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現場檢報告書,租房協議,沈公(經)強戒決字(2015)第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沈公(經)刑罰決字(2015)第1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沈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明材料。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及法庭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兩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審中如實供訴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本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盟
代理審判員 宋 瑜
人民陪審員 王麗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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