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197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81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保險詐騙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2月10日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某返還涉案贓款,愿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為由建議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次日新民市公安局對被告人張某某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女,因涉嫌保險詐騙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無逮捕必要為由,不予批準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第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黑色吉利牌轎車行駛至新民市姚堡鄉南洼村314省道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張某某找到其親屬梁某某,梁某某又找到在沈陽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擔任宗拓專員的被告人張某甲,張某甲同意為肇事黑色吉利牌轎車補辦車輛保險。隨后,被告人張某甲指示下屬工作人員李某(另案處理)采取弄虛作假的手段為被告人張某某辦理車險事宜,黑色吉利牌轎車的保險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向沈陽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勘查現場后將肇事損壞的黑色吉利牌轎車送至指定的新民市云洋汽車服務部修理;2015年2月9日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支公司向被告人張某某支付30400元保險賠償款。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均表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黑色吉利牌轎車行駛至新民市姚堡鄉南洼村314省道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被告人張某某為了給該肇事車輛辦理保險,便通過梁某某找到時任沈陽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擔任宗拓專員的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張某某的駕駛的黑色吉利牌轎車已經肇事的情況下,仍然指示其下屬工作人員李某違規辦理了車輛保險,黑色吉利牌轎車的保險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在2014年10月1日的事故發生地,再次偽造事故現場并辦理保險理賠。經沈陽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勘查現場后將肇事損壞的黑色吉利牌轎車送至指定的新民市云洋汽車服務部修理;2015年2月9日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支公司向被告人張某某支付30400元保險賠償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將保險詐騙所得贓款上繳至新民市公安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新民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的抓捕經過,證人李某、梁某某、于某、吳某的證言,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辨認證人李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新民市云洋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清單,機動車輛保險賠償計算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記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沈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資料粘貼單,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理賠檔案卷內目錄,被保險車輛照片,偽造事故現場照片,人身安全檢查筆錄,沈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線索核查單,電子警察牌照信息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資源庫查詢單,沈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新民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收款證明,保險單,戶口信息,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
上述由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機動車輛的投保人,伙同作為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張某甲違規辦理保險業務,偽造事故現場,騙取保險金,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該解釋上調了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標準,故本院依法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予以調整。為保障檢察機關的公訴權利以及被告人的辯護權,本院在庭審前就罪名調整問題已向控辯雙方明示,公訴機關及被告人對此均表示沒有異議。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甲受托于被告人張某某,為其虛假辦理保險并進行理賠,被告張某某具體實施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均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已將犯罪所得贓款上繳公安機關,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均主動繳納罰金,且二被告人住所地社區矯正機關均出具了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的社會調查報告,綜合考慮全部影響量刑的情節及事實,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并結合社區矯正機關的評估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 盟
審判員 張紅明
審判員 林述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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