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第199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81刑初第199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4年因故意傷害被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裁定減刑于2008年5月20日釋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獲,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新民市檢察院以犯罪情節輕微無逮捕必要為由不予批準逮捕,并于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2月17日再次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新民市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第138號起訴書、新建公訴刑追訴(2016)2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4月1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的家中,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的家中,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9號樓陳某某家中,被告人陳某某容留奚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9號樓陳某某家中,被告人陳某某容留奚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9號樓的家中,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新民市東郊路五金紫祥苑小區9號樓的家中,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新民市公安局姚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某到案的情況說明,證人杜某某、奚某某的證言,新民市公安局姚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某辨認吸毒人員杜某某、奚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姚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某辨認吸毒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新民市公安局姚堡派出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物品接收單,沈陽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告人陳某某、吸毒人員杜某某的尿樣檢測材料,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沈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身份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犯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經查證屬實,可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盟
審 判 員 林述靜
代理審判員 宋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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