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39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81刑初23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14日19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白色江淮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民市鐵北客運站附近時被民警發現李某某涉嫌酒后。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8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罰金的法定、酌定的從輕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某案發時具有機動車駕駛資質,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立案標準5mg/100ml,被公安機關現場查獲時不具備《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規定的幾種從重情節,結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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