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37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21)
(2016)遼0122刑初23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德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蒙古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現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獲,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冬,系沈陽市遼中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馨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歡、辯護人陳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3時許,被告人德某某在沈陽市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西頭潘烏公路汪永波糧谷加工廠門前的馬路中間,無故用鐵管砸壞三臺正在潘烏公路上行駛的小型汽車。經鑒定,三被砸車輛損壞價值為2704.42元。后經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德某某患有急性短暫性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德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且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精神病人,案發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認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沈陽市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潘烏線西側馬路中間,被告人德某某無故用鐵管先后砸壞被害人高某某正在駕駛的車牌照號為遼A*****的豐田牌雷凌轎車前擋風玻璃和右側后視鏡、被害人張某某正在駕駛的車牌照號為遼M*****的松花江牌微型車右側車棚頂和右側車尾、被害人崔某某正在駕駛的車牌照號為遼A****的海馬牌轎車前擋風玻璃。經遼中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涉案車輛的損壞價值共計為人民幣2704.42元。經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
所鑒定,被告人德某某患有急性短暫性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責任
能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陳述,證實于2016年3月3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其駕駛車牌照號為遼A*****的豐田牌雷凌轎車沿潘烏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西頭時,突然一個40多歲男子沖到路上,持鐵棍砸其正在行進的車,車的前擋風玻璃和右側后視鏡被砸壞。其沒敢停車,后來通過本地朋友詢問情況,得知砸車人已被警察控制,遂開車來派出所。
2.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實于2016年3月3日晚上11點30分左右,其駕駛車牌照號為遼M*****的松花江牌微型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時,突然有個人手持鐵棍跑到路邊砸其正在行進的車,車的右側車棚頂和右側車尾被砸壞。其開出10多米后停車查看情況,看見那人拿鐵棍跑去砸其侄女婿的海馬牌轎車。其還看到這人砸了大約3、4臺車。
3.被害人崔某某陳述,證實于2016年3月3日晚上11點30分左右,其駕駛車牌照號為遼A****的海馬牌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時,突然有個人手持鐵棍跑到路邊先砸其姑夫的松花江牌微型轎車,后又將其車的前擋風玻璃砸壞。其和姑夫開出10多米后車停車查看情況,看見那人拿鐵棍跑去追別的車,之后其報警。
4.現場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5.作案工具照片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該工具的存放情況。
6.車輛照片,證明涉案三臺車輛的狀態及損壞情況。
7.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財物的損壞價值情況。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9.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案源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10.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患有急性短暫性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
11.電話查詢記錄和無前科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的情況。
12.被告人德某某供述,證實其于2016年3月3日晚上11點多,在遼中區楊士崗鎮佑戶坨村路上,其站在路中間,用一個大拇指粗的鐵管砸壞幾臺正在路上行駛的車。原因是這幾臺車一個接一個的經過,想要將其撞死,其覺得沒完了、就砸了。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德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案發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德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羈押1天)
二、作案工具鐵管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曉光
審 判 員 黎旭陽
人民陪審員 胡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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