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46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20)
(2016)遼0122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捕前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獲,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黃麗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間,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沈陽市遼中區楊士崗鎮毓秀新村小區7號樓4-3-2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遼A*****的白色寶萊轎車內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被告人李某甲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羈押1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曉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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