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77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19)
(2016)遼0122刑初17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遼寧省臺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鞍山市臺安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沈陽市遼中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時29分,被告人武某某駕駛遼A*****號中型普通貨車(車載圓木)沿遼中區茨榆坨鎮大蓮花村由西向東行駛至“許峰防盜門廠”路口,與由南向北駕駛踏板式兩輪電動車(屬機動車范疇)的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碰撞,被害人劉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武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武某某一直在現場等候。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時29分,被告人武某某駕駛遼A*****號中型普通貨車(車載圓木)沿遼中區茨榆坨鎮大蓮花村由西向東行駛至“許峰防盜門廠”路口,與由南向北駕駛踏板式兩輪電動車(屬機動車范疇)的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碰撞,被害人劉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武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武某某一直在現場等候。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武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涉案車輛保險由被害人家屬進行理賠,在保險理賠款之外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0元(已給付),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肇事車輛投保的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已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給付被害人家屬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18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武某某是我的繼父,2016年3月23日13時45分,我父親武某某駕駛遼A*****飛碟牌中型普通貨車,我坐在車內,在茨榆坨山河攪拌站南邊那條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許峰防盜門廠”路口,突然我們車的前擋風玻璃都碎了,我們倆下車后,我看見一臺紅色兩輪電動車擠在我們車的前保險杠底下,兩輪電動車駕駛人躺在我們車的左前方路面上,這個人頭部出了不少血,我打電話報的120并報了警,120救護車到現場后,我跟隨120車陪同傷者一起去遼中縣人民醫院了,我父親在現場等候交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證明本案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武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4、遼中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證明本案被害人劉某某應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顱腦損傷及左側胸廓塌陷導致重度腦機能障礙伴重度內臟損傷而死亡的有關情況。
5、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某靜脈血中及被害人劉某某心臟血中均未檢出酒精(乙醇)的有關情況。
6、沈陽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證明涉案車輛的屬性、性能、碰撞部位、行駛方向碰撞地點及車速。
7、介紹信,證明本案被害人已經死亡及其家庭成員的相關情況。
8、“122”交通事故接、處警登記表,證明本案接、處警的有關情況。
9、無前科劣跡證明,證明被告人武某某無前科劣跡的有關情況。
10、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明案件的來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有關情況。
11、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劉某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情況。
12、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明本案被害人家屬已與保險公司及被告人武某某達成調解,被告人武某某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有關情況。
13、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駕駛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查詢單,證明本案的駕駛信息、行駛信息、被告人人口信息、車輛信息及保險情況。
14、遼A*****號重型普通貨車超載情況說明,證明肇事車輛未發生超載的有關情況。
1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3日13時45分,我駕駛遼A*****飛碟牌中型普通貨車,我兒子張某某坐在車內,在茨榆坨山河攪拌站南邊那條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許峰防盜門廠”路口,這時由南向北行駛來一臺兩輪電動車,由于距離太近,我已經來不及采取措施,我們兩臺車發生碰撞,相撞后我踩剎車,將兩輪電動車向前推行10多米后停下,我下車后,我看見兩輪電動車擠在我車的前保險杠底下,兩輪電動車駕駛人躺在我車的左前方路面上,這個人頭部出了不少血,我兒子打電話報的120并報了警,我在現場等候交警。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武某某案發后經張某某電話報案并在現場等候,對其駕車肇事的事實供認不諱,構成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合法財產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代理審判員 林曉嬌
人民陪審員 王 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董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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