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14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122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工人,現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7時59分,在遼中區茨長線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路口南側,被告人曹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豐田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未實行右側通行,遇白某某駕駛無牌照紅色勁隆牌兩輪摩托車載乘周某某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白某某、周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被告人曹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撥打了110和120并在現場等候。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方家屬人民幣75萬元,雙方已經達成諒解協議。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7時59分,被告人曹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遼中區茨長線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路口南側時,未實行右側通行,遇被害人白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照紅色勁隆牌兩輪摩托車載乘被害人周某某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被害人白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曹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白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周某某無交通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曹某在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肇事車輛遼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所有權人亦為被告人曹某,其有駕駛證,車輛行車證等手續齊全并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別約定,發生事故在保險期內。案發后,被告人曹某和被害人白某某、周某某的家屬達成
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證、行車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技術鑒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書,酒精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書,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公民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諒解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無前科劣跡,日常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段曉光
審 判 員 黎旭陽
人民陪審員 郭忠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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