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3006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7-8)
(2016)滬0115民初30067號
原告倪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高善來,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1971年7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倪某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善來、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為技校同學,后為上海煉某廠同事,于1995年7月21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雙方與原告父母同住,日常開銷均由原告父母承擔,原告的一切收入交給被告保管。后由于被告不孕且久治不愈,導致被告性情常年陰沉古怪,常用跳樓、割脈、吃安眠藥、離家出走等令人無法理解的方式來處理夫妻間的爭端。原告考慮到父母的感受,一再忍讓,為避免爭吵,原告于2003年辭去上海煉某廠的工作前往外地求職,在外地工作期間,原告還是將所有積蓄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到外地工作后,被告又懷疑原告在外地與他人非法同居,鬧的父母不得安寧。于是2013年原告回到上海,由于暫時沒工作,被告指責原告是不賺錢的廢物,雙方又為此爭吵。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又以服用安眠藥的方式相逼,原告只得將被告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醫院。回家后征得母親的同意,原告開始在母親房間內搭床,正式和被告分房,為了避免相遇的尷尬,原告回家就睡覺,即使相遇也形同陌路。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陳某辯稱,雙方相識、結婚登記情況均屬實。但被告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原、被告相敬如賓。原告曾與車間領導產生矛盾,提出想辭職到外面闖一闖,被告開始不同意,但是看原告為此苦惱,只得同意原告辭職。原告辭職后在外工作并不順利,但是被告作為妻子并沒有埋怨,而是在金錢及精神上全力支持原告。隨著原告在外面越來越忙,甚至一年365天無休,無論是家里的吃用開銷還是人情世故都由被告一人承擔,并孝敬公婆。原、被告從技校相識至今已經有二十七年了,結婚也已超過二十年了,一直是一對恩愛的夫妻。2014年7月,原告提出離婚時,被告根本想不通原告為什么要離婚。即使在此情況下被告還是希望用自己的溫情去感動原告,打電話、發短信,甚至每天寫信給原告。原、被告現仍在一間房間內居住,并未分居。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為同學,后為同事,于1995年7月21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先為同學,后為同事,相識及結婚多年,感情基礎較為牢固。近年來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影響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雙方正確處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還是可以改善的。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難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與被告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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