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125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7-11)
(2016)遼0123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康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康平縣看守所。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以[2016]第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朱曉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21日16時許,康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在康平縣康小線2公里處(康平縣蘭家店大橋附近)執勤時,發現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車牌為遼AZXFXX小型普通客車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對其糾正,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35.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認罪的從輕處罰情節;有血液含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以上的從重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盛紅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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