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48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22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突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沈陽市遼中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8時52分,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遼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F****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西大道69km+300m處(遼中區朱家房鎮田家村),遇被害人王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顱腦損傷導致重度腦機能障礙而死亡。遼中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遼F*****號牽引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且有不計免賠的特別約定。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在肇事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時,本案肇事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已在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害人家屬,故被害人家屬不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對其另行補償或者賠償,且對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諒解。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駕車忽視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宋某某進行處罰。同時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沈陽市遼中區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刑事技術鑒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無前科劣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結果,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在肇事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成立自首,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在案發后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宋某某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黎旭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孫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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