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62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遼0123刑初62號
公訴機關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法庫縣,住遼寧省法庫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康檢刑訴公訴(2016)第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朱曉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9日06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遼AXXYXX號轎車沿遼寧省康平縣203線593公里加350米公路處(高家小學路口)時,與由西向東推自行車橫過馬路的楊某某相刮撞,造成楊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在現場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人民幣,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及自首說明,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提取登記表,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郝宏旭的證言,乙醇檢驗報告,車輛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予以佐證,且已經當庭質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從輕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刑期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盛紅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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