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135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202刑初13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勝利廣場X號X路車站附近,被告人宋某甲與被害人陸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宋某甲用拳頭毆打陸某某面部。經鑒定,被害人陸某某頭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狀體脫落,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獲歸案。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庭審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勝利廣場X號X路車站附近,被告人宋某甲與被害人陸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宋某甲用拳頭毆打陸某某面部。經鑒定,被害人陸某某頭部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狀體脫位,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獲歸案。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陸某某陳述筆錄;證人宋某乙、宋某丙證言筆錄;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筆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諒解協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說明;證明;偵訊說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陸某某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洪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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