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85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202刑初8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3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4月5日經本院決定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系遼寧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1日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楊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3日3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XX公寓X單元X房間,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孫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吵,隨后孫某糾結”小張”(身份不詳)、”大龍”(身份不詳)、”小李”(身份不詳)、”小楠”(身份不詳)等人在X層走廊對孫某甲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孫某甲被人毆打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內壁、下壁骨折,右手拇指遠節指骨線狀骨折,鼻骨線狀骨折,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構成兩處輕傷二級,三處輕微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孫某經傳喚到案。被告人孫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無視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定性沒有異議,就量刑提出罪輕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孫某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孫某甲人民幣十五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孫某是因為向他人主張債權,遭被害人孫某甲謾罵,惱怒之下導致案發,并且被害人孫某甲并非良民,亦有過錯;被告人孫某年齡、身體條件不適合羈押,悔罪態度積極、誠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庭審查明,2013年2月23日3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XX公寓X單元X房間,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孫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吵,隨后孫某糾結”小張”(身份不詳)、”大龍”(身份不詳)、”小李”(身份不詳)、”小楠”(身份不詳)等人在X層走廊對孫某甲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孫某甲被人毆打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內壁、下壁骨折,右手拇指遠節指骨線狀骨折,鼻骨線狀骨折,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構成兩處輕傷二級,三處輕微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孫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孫某現已賠償被害人孫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五萬元,取得被害人孫某甲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孫某甲陳述筆錄;被告人孫某供述筆錄;證人陸某證言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證明;視頻資料;辨認照片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說明;常住人口信息;協查信息;偵訊說明;情況說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處,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到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另,被告人孫某糾結多人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三處,酌情予以考慮。
對被告人孫某關于被害人孫某甲有過錯的辯護觀點,本院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不予采納。對其他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洪斌
代理審判員 崔小茜
人民陪審員 孫立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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