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79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202刑初7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經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滑東明、梁永強,系遼寧哲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世維、包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滑東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大連市中山區中林園8號悅泰集團門前,因與開發商發生糾紛而與現場數名維持秩序的民警發生沖突,期間,王某某用手將正在執行公務的協警連某從臺階上推下,致其左手受傷。經法醫鑒定,連某所受外傷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左腕外傷致左舟狀骨骨折,屬輕傷二級。當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稱:被告人王某某主觀惡性不深,現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到案后如實供述事實等,建議對被告人王云龍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其他業主因房產證問題來到大連市悅泰集團(位于大連市中山區中林園8號)維權,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中南路派出所民警到現場維持秩序時,被告人王某某將正在執行公務的協警連某從臺階上推下,致其倒地受傷。經法醫鑒定,連某所受外傷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左腕外傷致左舟狀骨骨折,屬輕傷二級。當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連某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病程記錄、人身檢查筆錄、勞動合同書及個人工作關系證明、情況說明、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連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大中)公(刑)鑒(法醫臨床)字[2015]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以及本院的調查筆錄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審 判 員 梁永國
人民陪審員 孫立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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