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92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遼0202刑初9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1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同年4月13日由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遼BX號中型普通客車,在大連市中山區某酒店門前超越前車時,與同方向馬某駕駛的遼B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此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認定,劉某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經檢驗,劉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96.57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視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后駕駛遼BX號中型普通客車,在大連市中山區某酒店門前超越前車時,與同方向的被害人馬某駕駛的遼B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此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認定,劉某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經檢驗,劉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96.57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劉某明知被害人馬某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供認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馬某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馬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酒精含量檢驗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案件來源、查獲經過;被害人馬某證言筆錄;被告人劉某供述筆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鑒定聘請書、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協議書、鑒定意見告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通(告)知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保險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諒解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明;光盤;本院制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明知被害人馬某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供認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崔小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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