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74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29)
(2016)遼0202刑初字7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璐,遼寧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世維、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辯護人徐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日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駕駛普通摩托車,沿中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青街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與沿中青街由南向北雷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邵某某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認定,邵某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邵某某血液書乙醇(酒精)含量為201.33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稱:被告人在現場等待接受處理,自愿認罪,態度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諒解;本案危害后果較輕;本初犯罪是初犯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駕駛普通摩托車,沿大連市中山區中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青街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與沿中青街由南向北雷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邵某某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認定,邵某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邵某某血液書乙醇(酒精)含量為201.33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時被公安機關帶走。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證明、扣押物品清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駕駛證、行駛證、諒解書、賠償憑證、證人雷某某的證言、科華司法鑒定中心【2015】酒鑒字第080311號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罰沒款收據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且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梁永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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