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28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24)
(2016)遼0202刑初字2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美晶,遼寧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第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富昆、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劉美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處(位于大連市中山區虎灘路)打開燃氣閥,用菜刀將燃氣軟管割斷,意圖自殺。因液化石油氣泄露達到爆炸極限,遇雜電或外來火源引起爆燃,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劉某、肖某某身體損傷、附近居民財產受損。經鑒定爆燃造成的財產損失價值合計人民幣9313元。同年5月13日姜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護稱:被告人有自殺行為,沒有報復社會的傾向,不是故意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應對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過失。被告人的行為并沒有直接導致爆炸的結果,被告人的行為與爆炸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認知能力有限,且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住處(位于大連市中山區虎灘路)打開燃氣閥,用菜刀將燃氣軟管割斷,意圖自殺。因液化石油氣泄露達到爆炸極限,遇雜電或外來火源引起爆燃,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劉某、肖某某身體損傷、附近居民財產受損。經鑒定,爆燃造成的財產損失價值合計人民幣9313元。同年5月13日姜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物證照片、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偵訊說明、書證證明材料、工作證、現場處置報告、說明、抄表卡、住院病歷、證人曹某某、布某某、劉某、胡某某、柳某、姜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林某、劉某等17人的陳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大連第七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大七司精鑒所[2015]精鑒字第276號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大中價認刑[2015]6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不是故意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應對其行為認定為過失以及被告人的行為與爆炸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姜某某雖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但燃氣可能會引發爆炸作為基本的常識,其主觀上是明知的。被告人姜某某意圖自殺,故意泄露燃氣,進而引發爆炸,其行為與爆炸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對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依法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審 判 員 梁永國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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