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70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18)
(2016)遼0202刑初字70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公訴機關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5時許,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經大連市中山區五惠路與友好路交叉路口時,被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為133.5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洪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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