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第41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16)
(2016)遼0202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經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82年2月18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富昆、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31日14時許,在大連家樂福超市中山店員工通道內,被告人姜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褚某某發生口角,姜某某用拳頭擊打褚某某面部。經法醫鑒定,褚某某顏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時許,在大連家樂福超市中山店員工通道內,被告人姜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褚某某發生口角,姜某某用拳頭擊打褚某某面部。經法醫鑒定,褚某某顏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屬主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褚某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呂某、白某的證言筆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前科判決;電話查詢;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筆錄以及本院制作的調查筆錄、諒解書等證據附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某經口頭傳喚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零五天。(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人民陪審員 張 建
人民陪審員 王莉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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