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44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3)
(2016)遼0202刑初字4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世維、朱繼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在大連市甘井子區櫻花園13號樓附近以1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宮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經鑒定重1.8克。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當場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夏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在大連市甘井子區櫻花園13號樓附近以1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宮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經鑒定重1.8克。被告人夏某某被當場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宮某某、于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場抓獲照片;指認毒品照片;現場繳獲毒品照片;電話查詢記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人身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發還清單;罰沒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偵訊說明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及當庭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予以采信。
綜上,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祝 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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