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37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1)
(2016)遼0202刑初字37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平,遼寧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第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洪峰、代理檢察員蔡世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王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在大連市中山區港灣一號房間內,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吸毒工具和三袋冰毒,經鑒定,三袋冰毒凈重計21.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稱: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本次犯罪為初犯,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在大連市中山區港灣一號房間內,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1.6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指認毒品照片、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扣押清單、罰沒清單、搜查筆錄、證人尹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大)公(司)鑒(理化)[2015]992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以及本院罰沒款收據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為了打擊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審 判 員 梁永國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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