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49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3-1)
(2016)遼0202刑初字4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第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作出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決定,并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世維、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項某酒后駕駛艾力紳牌棕色小型客車沿友愛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解放路左轉彎時,與朱某駕駛的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二車毀損,無人員傷亡。項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項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334.48mg/100ml。同日,被告人項某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項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項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項某酒后駕駛艾力紳牌棕色小型客車沿大連市中山區友愛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解放路左轉彎時,與朱某駕駛的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小型客車相撞,此事故造成二車毀損,無人員傷亡。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認定,項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項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334.48mg/100ml,其行為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日,被告人項某在事故現場被帶至公安機關。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證明、扣押物品清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駕駛證、行駛證、調解協議、賠償憑證、證人朱某的證言、科華司法鑒定中心【2015】酒鑒字第071503號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被告人項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罰沒款收據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違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向真
審 判 員 梁永國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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