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1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1-19)
(2016)遼0202刑初字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獲,同年9月6日被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5)第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決定,并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佳卓、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以張洪豪的虛假身份,與被害人王某某通過QQ聊天認識。2012年10月19日,張某與李某、劉某某(身份不明,在逃)三人經事先預謀,以做金屬粉末生意為由,張某謊稱急需資金周轉,在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騙取王某某人民幣295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現已返還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假稱”張洪豪”與被害人王某某通過QQ聊天認識。2012年10月19日,張某與李某、劉某某(身份不明,在逃)經預謀后,被告人張某以做金屬粉末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在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騙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295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現已返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在逃人員撤銷表、情況說明、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銀行交易記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涉案贓款已經返還,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梁永國
代理審判員 程 鑫
人民陪審員 王莉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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