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16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1-19)
(2016)遼0202刑初字1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0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慧勇、代理檢察員朱繼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杜某某兩次以450元的價格向王某甲販賣毒品2包,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第三次以500元1包的價格向王某甲販賣毒品時,被當場抓獲,并繳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6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杜某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2015年2月11日到案這次是幫別人送的毒品。
經審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杜某某兩次分別以500元左右的價格向王某甲販賣毒品2包。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再次以500元1包的價格幫他人向王某甲販賣毒品時,被當場抓獲,并繳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6克。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一、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來源及被告人杜某某被抓獲的情況。
二、證人王某甲證言筆錄,證實我從杜某某手里買過四次毒品,都是在大連市中山區三八廣場X網吧門口交易的,前三次都是電話聯系杜某某,其中杜某某送了兩次,都是550元1小包,一次是杜某某讓一個叫”小胖”的男子送毒品給我的,這次是500元1小包;第四次就是我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杜某某的這次,是我通過微信先聯系的”小胖”,”小胖”讓我聯系杜某某,后來杜某某給我掛電話并到雨林虎網吧門口給我送毒品時,被等候的警察抓了,這次是550元1小包。
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筆錄,證實王某甲此前從我手里買過兩次毒品,一次是我親自送的,一次是我讓王某乙送去的,都是500元1袋,兩次都是在三八廣場X網吧門口交易的。2015年2月10日22時許,王某乙在微信上把購買冰毒女子電話發給我,讓我給這個女的送毒品,要對方500元,之后我去王某乙家里拿了毒品打車到三八廣場X網吧門口準備交易時被警察抓住,毒品被扣押了。
四、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經辨認,王某甲指認是杜某某向其販賣毒品。
五、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情況。
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遼寧省罰沒物品清單,證實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罰沒。
七、被告人杜某某指認毒品照片、聊天記錄,證實涉案毒品情況及販賣毒品的情況。
八、稱量記錄,證實涉案毒品的重量。
九、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證實王某甲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杜某某因2015年2月11日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2月12日因案件移交被解除拘留。
十、情況說明,證實其他犯罪嫌疑人正在抓捕當中。
十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送檢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6克。
十二、補充證據:情況說明3份,證實被告人杜某某無犯罪前科記錄;該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偶然發現;王某乙身份正在核實中;王某甲現正在查找中。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此前曾向王某甲販賣過毒品的情節,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杜某某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有一定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杜某某的合理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洪斌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孫立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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