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字3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1-4)
(2016)遼0202刑初字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經本院決定并由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蔡世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4日3時許,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駕駛豐田牌小型轎車載郝某某(另案處理),沿大連市中山區玉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白玉街路段時,撞上玉光街北側路緣石,造成車輛受損。經檢驗,被告人付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27.0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事故發生后,張某某(另案處理)接到付某某的電話趕到現場并打電話報警,在交警趕到現場后,張某某向公安機關謊稱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員,郝某某向公安機關謊稱張某某是肇事車輛駕駛員,二人為付某某作假證明,包庇其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于同日9時許,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付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3時許,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駕駛豐田牌小型轎車載郝某某(另案處理),沿大連市中山區玉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白玉街路段時,撞上玉光街北側路緣石,造成車輛受損。經檢驗,被告人付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227.0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事故發生后,付某某打電話找張某某(另案處理)來頂替,張某某趕到現場并打電話報警,在交警趕到現場后,張某某向公安機關謊稱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員,郝某某向公安機關謊稱張某某是肇事車輛駕駛員,二人為付某某作假證明,包庇其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于同日9時許,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張某某、郝某某證言筆錄;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筆錄;戶籍證明;扣押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大汽司鑒(2015)肇檢字第(0696)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告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及驗血照片;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明;視聽資料;情況說明;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附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醉駕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為其做假證明,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付某某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案發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所判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洪斌
人民陪審員 孫立屹
人民陪審員 王莉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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