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46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7-13)
(2016)遼0203刑初14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曾因犯搶劫罪于1995年被通化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4年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2日、2013年3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滿釋放,又曾因盜竊分別于1999年、2009年被勞動教養二年和一年;因詐騙于2011年7月27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現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大連港公安局大連灣派出所抓獲,于2016年3月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系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亞亞、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進入大連市西崗區香水灣小區5號樓101室,將被害人左某某工程隊的兩部電鎬盜走。經大連市西崗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共計4000元。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返還。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務,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6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進入大連市西崗區香水灣小區5號樓101室,將被害人左某某工程隊的兩部電鎬盜走。經大連市西崗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共計4000元。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返還。
另查,2016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大連港公安局大連灣派出所執勤民警在大連港客運候船廳安檢執勤時,發現被告人張某某形跡可疑,并對其進行盤問,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情況說明,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發還清單,鑒定聘請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鑒定結論說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劉某某、趙某某、馬某某證言筆錄,被害人左某某陳述筆錄,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盜竊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贓物被全部追回并返還,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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