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92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203刑初9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伯南,遼寧斌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簡某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彥民,遼寧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及辯護人宋伯南、周彥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時30分,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在大連市西崗區久壽街16號陳小二瓦房店活羊大串北京街店內,因菜品質量問題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爭執,繼而發生廝打,致其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李某某頭部損傷符合銳性物體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簡某某、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簡某某、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簡某某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但我負有領導責任。我認罪。
被告人簡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量刑部分1、被告人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2、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有明顯過錯;3、被告人簡某某應當認定為自首或坦白。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簡某某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簡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量刑部分1、被告人簡某某系自首,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簡某某應認定為從犯,從輕處罰;3、被告人簡某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簡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時30分,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在大連市西崗區久壽街16號陳小二瓦房店活羊大串北京街店內,因菜品質量問題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爭執,繼而發生廝打,致其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李某某頭部損傷符合銳性物體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簡某某、于某到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北京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家屬與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5000元(各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對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病志材料,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調解協議,收條,證人馬某某、于某、宮某某證言筆錄,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簡某某、簡某某、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簡某某應當認定為自首、被告人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簡某某應當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法定情形,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簡某某、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他人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簡某某賠償他人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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