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65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7-7)
(2016)遼0203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1時3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遼B46L28號小型客車沿大連市西崗區香爐礁立交橋入疏港路東行路口時,被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執勤交警查獲,后交警對其進行了酒精呼吸檢測并將其帶到214醫院進行血液檢測。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1.36mg/100ml,系醉酒駕駛。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道路運輸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尚未受到詢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時3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遼B46L28號小型客車沿大連市西崗區香爐礁立交橋入疏港路東行路口時,被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執勤交警查獲,后交警對其進行了酒精呼吸檢測并將其帶到214醫院進行血液檢測。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1.36mg/100ml,系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通(告)知記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復印件,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鑒定聘請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協議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尚未受到詢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文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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