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23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15)
(2016)遼0203刑初12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組織賣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人民幣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刑罰執行完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景鋒、王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孫某在大連市西崗區黃河路43-1號新四川飯店門前,以4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王某某1袋白色晶體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在其身上另搜繳白色晶體4袋。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被告人孫某販賣給王某某的1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8克;送檢的另4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8克。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毒品而販賣,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公訴機關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孫某在大連市西崗區黃河路43-1號新四川飯店門前,以4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王某某1袋白色晶體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在其身上另搜繳白色晶體4袋。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被告人孫某販賣給王某某的1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8克。送檢的另4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8克。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罰沒物品清單,手機照片,指認照片,情況說明,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量記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王某某證言筆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販賣毒品2.6克,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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