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38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203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曾因犯強奸罪于1993年9月2日被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尋釁滋事于1998年9月7日被大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三年;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于2013年9月25日刑滿釋放。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獲,于2016年1月15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磊、劉景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閆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繁榮街53號千手予烤肉店內因瑣事與鄰桌客人孫某發生口角,繼而毆打孫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徐某某隨即撥打110報警。在等待民警到場時,閆某某企圖逃跑,被孫某及徐某某控制住,后閆某某從身上掏出一把壁紙刀威脅孫某、徐某某。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日新街派出所巡警方某某及巡防隊員潘某到達現場后,閆某某辱罵巡警方某某及巡防隊員潘某,拒不配合警察執法活動,在民警依法將其帶上警車的過程中,閆某某對方某某和潘某拳打腳踢,造成潘某口腔破損,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潘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閆某某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抓獲到案。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證明,警察證復印件,犯罪檔案材料,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車損及人員受傷照片,人身安全檢查筆錄,病志材料,檢驗意見書,扣押清單,物證壁紙刀一把,證人孫某、徐某某、鄭某某的證言筆錄,民警方某某、叢某、潘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閆某某在妨害公務犯罪過程中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同時被告人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被告人閆某某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閆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壁紙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人民陪審員 崔海燕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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