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79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203刑初7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500元,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該分局撤銷行政處罰,并于同日被該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該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明、孫元良,遼寧裕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磊、劉景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永豐街60號一茶樓內因停車收費問題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矛盾,并相互廝打,其間高某某用拳擊打張某某面部,致使張某某受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面部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構成輕傷二級。
2016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被口頭傳喚至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黃河路派出所。事后高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給張某某人民幣4.5萬元整,并取得張某某的諒解。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其平時表現較好,本案系初犯,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請求法庭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永豐街60號一茶樓內因停車收費問題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矛盾,并相互廝打。其間高某某用拳擊打張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側上頜竇額突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面部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屬輕傷二級。
2016年1月5日,經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高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45000元,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高某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諒解書,收條,證人孫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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