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46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遼0203刑初4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曾因結伙毆斗于1987年8月2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罰款40元;因扒竊于1990年4月14日被大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于1996年7月24日被大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三年;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聚眾斗毆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患病毒性肝炎于2002年11月6日被大連港公安局決定保外就醫;因毆打他人于2011年3月1日被大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時30分,被告人范某在大連市西崗區海達南街51號大連宜家家居商場三樓餐廳內粗暴教育兒子,并因此事與鄰桌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發生矛盾,進而二人相互廝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左肘關節骨折。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鑒定人姜某某左上肢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沒有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被害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被害人走的時候并沒有傷,我不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時30分,被告人范某在大連市西崗區海達南街51號大連宜家家居商場三樓餐廳內粗暴教育兒子,并因此事與鄰桌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發生矛盾,進而二人相互廝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左肘關節骨折。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姜某某左上肢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補充材料,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光盤一張,證人張某、劉某某、呂某、邢某、王某某證言筆錄,被害人姜某某陳述筆錄,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范某的辯解,因公訴機關提舉的證據已經開庭舉證、質證,并經合議庭認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故對被告人范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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