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37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1)
(2016)遼0203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景峰、王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蘆某某酒后駕駛遼BA3S97號驪威牌小型轎車沿濱海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付家莊公園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前部與中央護欄相撞,致使車輛和中央護欄損壞。肇事后,被告人蘆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蘆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蘆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為154.62mg/100ml。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將中央護欄撞損,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蘆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蘆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蘆某某酒后駕駛遼BA3S97號驪威牌小型轎車沿濱海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付家莊公園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前部與中央護欄相撞,致使車輛和中央護欄損壞。肇事后,被告人蘆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蘆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蘆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為154.62mg/100ml。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扣押物品清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復印件,返還物品憑證,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協議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工程決算書,明細,發票,被告人蘆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蘆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蘆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賠償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文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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