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50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qū)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203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西檢訴刑訴〔2016〕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8日23時,被告人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遼BK3706大型客車在大連市西崗區(qū)香爐礁立交橋上沿疏港路由北向南準備進入疏港路東行,交警要求其停車檢查時,被告人吳某某為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直接駕車駛離,隨后被交警在不遠處查獲。交警對其進行了酒精呼吸檢測并將其帶到214醫(yī)院進行血液檢測。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08.04mg/100ml,系醉酒駕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文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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