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16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22)
(2016)遼0203刑初11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3月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景鋒、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紀某某到位于大連市西崗區中山路222號的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以下簡稱“大醫一院”)作氣管鏡檢查后,認為醫生操作不當導致自己持續痛苦、失眠,并向該醫院遞交投訴材料。其在得到醫院關于醫生無責任的答復后心生不滿,產生向醫院投放炸藥的想法,并用鞭炮、鐵釘、膠帶等自制了爆炸裝置。2016年1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紀某某攜帶自制的爆炸裝置到大醫一院門診部投訴科辦公室內,就其投訴問題與醫院工作人員商談無果后,在欲引爆爆炸裝置時,被醫院工作人員及時制止并報警。被告人紀某某被當場抓獲。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黃色方形包裝物顯現3枚手印、檢出火藥成分氯酸根離子和鉀離子、系火發火爆炸裝置;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提取的3枚手印系被告人紀某某的指紋。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故意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紀某某到位于大連市西崗區中山路222號的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以下簡稱“大醫一院”)作氣管鏡檢查后,認為醫生操作不當導致自己持續痛苦、失眠,并向該醫院遞交投訴材料。其在得到醫院關于醫生無責任的答復后心生不滿,產生向醫院投放炸藥的想法,并用鞭炮、鐵釘、膠帶等自制了爆炸裝置。2016年1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紀某某攜帶自制的爆炸裝置到大醫一院門診部投訴科辦公室內,就其投訴問題與醫院工作人員商談無果后,在欲引爆爆炸裝置時,被醫院工作人員及時制止并報警,被告人紀某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送檢的黃色方形包裝物顯現三枚手印、檢出火藥成分氯酸根離子和鉀離子、系火發火爆炸裝置;提取的三枚手印系被告人紀某某的指紋。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身份證明,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投訴登記表、病理檢查報告單、紀某某的投訴材料、支氣管鏡室的反饋意見,情況說明,檢驗鑒定報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手印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劉某某、賈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紀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故意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已構成爆炸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人民陪審員 范春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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