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65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203刑初6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遲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獲,于2015年2月4日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監視居住,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獲,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遲某某在其位于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間,被告人遲某某在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搜查筆錄,指認現場照片,視聽資料光盤,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遲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前期羈押期限已扣除。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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