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33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203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監視居住,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5月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德亮、張亞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在光大銀行大連分行申領卡號為4062522866049984的信用卡一張,開卡后多次消費使用,截止2015年9月16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幣22538.71元,經發卡行多次催繳超三個月仍未歸還。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歸還銀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30342.7元。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銀行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系口頭傳喚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在光大銀行大連分行申領卡號為4062522866049984的信用卡一張,開卡后多次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9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22538.71元,經發卡行多次催繳,超三個月仍未歸還。案發后,全部贓款已返還。
2015年9月18日,經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王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前科證明,報案材料,信用卡申領材料,信用卡賬戶明細,催收記錄,還款證明,證人李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全部贓款已返還,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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