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36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203刑初13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東,遼寧諾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亞亞、代理檢察員馮圓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劉某冒用劉某某的身份證在位于大連市西崗區長江路的大連銀行五一廣場支行申辦了一張銀行卡(卡號623070411503344567);同日,被告人劉某冒用張某某的身份證在位于大連市西崗區長江路的建設銀行北京街支行申辦了一張銀行卡(卡號6217000780025527301);同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冒用林某某的身份證在位于大連市西崗區長江路591號的大連銀行申辦銀行卡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劉某犯罪事實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請求法庭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劉某冒用劉某某的身份證在大連銀行五一廣場支行申辦了卡號為623070411503344567的銀行卡一張。同日,被告人劉某冒用張某某的身份證在建設銀行北京街支行申辦了卡號為6217000780025527301的銀行卡一張。同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冒用林某某的身份證在大連市西崗區長江路591號大連銀行申辦銀行卡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2015年9月18日,經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劉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身份證明,前科證明,報案材料,信用卡申領材料,信用卡賬戶明細,催收記錄,還款證明,證人李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全部贓款已返還,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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