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5)西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經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莊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9月11日被莊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鑫輝,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礌,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青、劉玉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先后任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招商處副處長、招商處處長、中心調研員、土地儲備二處處長,自2012年11月始任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四處處長,負責大連市甘井子區紅旗街道、營城子街道、泡崖子街道、機場前街道區域內的土地收儲工作。
2006年至2012年5月,大連市甘井子區紅旗街道岔鞍村書記劉某任紅旗街道項目辦負責人,負責協調街道內重大項目前期的土地儲備計劃和項目涉及的土地收儲相關工作,在該工作過程中,作為市土地儲備中心項目負責人的李某與劉某結識,并為紅旗街道的收儲工作提供了溝通、協調等幫助,劉某一直想找機會為李某辦點事以表示感謝。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李某與劉某在聊天的過程中談及將李某現有的低配置凱迪拉克吉普車(3.0L、兩驅)置換為同款車的高配置(3.6L、四驅),劉某承諾置換車輛一事由他辦理。后劉某找到大連安泰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郝某某,并提出由郝某某為李某置換車輛,郝某某為結識時任市土地儲備四處處長的李某,同意幫劉某辦理此事。經劉某介紹,郝某某與李某相識,由郝某某購買了一臺價值人民幣55.8萬元的高配置的凱迪拉克吉普車(3.6L、四驅),并支付該車車輛購置稅人民幣5.07萬元,并將該車交付給李某,李某將其原有的價值人民幣40.6231萬元的低配置的凱迪拉克吉普車(3.0L、兩驅)交給郝某某,兩車置換差價為人民幣21萬元。為掩蓋其未支付置換車輛差價款20.2469萬元的事實,被告人李某讓郝某某為其出具虛假的收款收據。
2008年年末,山西寶地公司在大連成立大連保成房地產開發公司,并開發位于甘井子區營城子街道雙臺溝村的TT小鎮項目,該項目的土地儲備工作由李某任處長的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四處負責。2014年5月的一天,大連保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理韓某某與李某在商談該項目土地收儲一事時,兩人談及到李某的女兒出國留學及出國旅游的事,因保成公司的土地收儲工作有求于李某,韓某某遂主動提出要承擔李某女兒到英國旅游的費用。經被告人李某與中國旅行社大連分公司確認其在該社的所欠費用為8.7萬元后,2014年5月28日,韓某某到中國旅行社大連分社為李某支付旅游費用共計8.7萬元。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節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第二節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2013年9、10月間,時任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四處處長的被告人李某在與大連市甘井子區紅旗街道岔鞍村書記劉某閑談時,提及欲將自己現有的低配置凱迪拉克牌汽車置換為同款高配置車型。劉某為感謝李某對紅旗街道的收儲工作提供溝通、協調等幫助,當即承諾為其置換車輛。后劉某介紹大連安泰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郝某某與李某相識,由郝某某出資人民幣558000元為李某購買了一臺高配置凱迪拉克牌汽車,并支付了50700元的車輛購置稅。李某將其價值406231元的同款低配置車交給郝某某,兩車置換差價為202469元。后為掩蓋受賄事實,被告人李某讓郝某某為其出具了虛假的收款收據。
2008年,大連保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位大連市甘井子區營城子街道雙臺溝村TT小鎮房地產項目,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四處負責該項目的土地儲備工作。2014年5月某日,保成公司經理韓某某與李某在商談土地收儲事宜時,主動提出要承擔李某女兒出國旅游的費用,并得到李某的同意。2014年5月28日,韓某某到中國旅行社大連分社為李某支付旅游費用共計人民幣87000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受賄數額共計人民幣289469元,案發后,全部贓款已返還。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身份證明,工作證明,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車輛購置完稅證明、出境旅行團結算報告表、現金收款憑證、交款單明細,暫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視聽資料光盤,證人韓某某、陳某某、劉某、郝某某、朱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并經合議庭認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故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全部贓款已追回,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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