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字73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203刑初字7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麗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遼BGS481號寶馬牌轎車,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中山路與沈陽路交叉口處時,與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致其車輛受損,后被害人劉某某報警,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查獲。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無責任。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90.60mg/lOOml,系醉酒駕駛。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某并取得其諒解。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遼BGS481號寶馬牌轎車,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中山路與沈陽路交匯處時,與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致其車輛受損,后被害人劉某某報警,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查獲。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無責任。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90.60mg/lOOml,系醉酒駕駛。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某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呼吸檢查憑條,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賠償協議及諒解書,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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