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68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203刑初6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曾因賭博于1987年6月24日被大連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3年。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8時許,被告人官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香爐礁物流園區五金機電市場4號門門口,因不滿被辭退一事與被害人曲某某發生爭執,并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曲某某面部,致鼻部損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曲某某鼻部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鼻部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官某某犯罪后經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被告人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官某某經電話傳喚到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香爐礁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官某某與被害人曲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官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曲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曲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官某某的任何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勞動教養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人身安全檢查筆錄,病志材料,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賠償協議,收條,證人遲某某證言筆錄,被害人曲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經電話傳喚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他人全部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安德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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