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第289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7-22)
(2016)遼0204刑初第28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刑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冰凌、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9時許,在本市沙河口區昌平街151號601室,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盧某某販賣白色晶體1包,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包白色晶體重0.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盧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視頻資料、微信聊天記錄、指認短信、微信截圖照片、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毒品管制法規,非法販賣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罰金,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孫錫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萬 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