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61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7-11)
(2016)遼0204刑初16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住大連市中山區。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迎久,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冰凌、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劉迎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1年7月至9月,在擔任大連市沙河口區國庫支付中心出納期間,在大連市沙河口區國庫支付中心記賬會計劉某(另案處理)虛構大連市沙河口區教育局支票作廢,填寫兩張《通用記賬憑證》騙領支票時,沒有按照工作制度認真履行嚴格審核職責,在該兩張《通用記賬憑證》上只有劉某本人的簽字,沒有“繳領款人”簽字的情況下,違反規定將兩張支票直接交給了劉某而非區教育局的報賬員,致使劉某獲得該2張支票套取現金并揮霍,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53600元。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經本院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劉某的證言、干部履歷表等身份信息、通用記賬憑證、轉賬支票、檢驗鑒定文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作為依法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本案損失系多種原因共同造成,綜合全案情況,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大連市沙河口區國庫支付中心出納期間,該部門沒有關于應當在“繳領款人”處簽字的明文規定,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未認真履行職責,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經查,騙領支票的劉某時任大連市沙河口區國庫支付中心記賬會計,根據工作分工,若沙河口區教育局支票作廢,領取新支票的工作應由時任沙河口區教育局報賬員的王昱完成,被告人楊某某作為出納,應當知道劉某領取新支票的行為違反會計內部牽制制度的要求,卻沒有予以拒絕;出納人員在支付款項時,應當要求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簽字確認,系會計工作的業務常識,被告人應當知道而未認真履行,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綜上,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代理審判員 姜 超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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