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13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6-1)
(2015)沙刑初字第81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4月1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決定被押解回大連市看守所。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福慶,河南駿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曾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4月1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決定被押解回大連市看守所。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慧晶,河南駿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住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獲并羈押,于2015年3月27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經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該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5)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某、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景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宋福慶、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曹慧晶、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系三亞鑫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亞鑫晨公司”,已被吊銷)總經理、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張某因三亞鑫晨公司海防營工程建設資金緊張,安排被告人趙某某在大連設立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并委任被告人趙某某為大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人趙某某組織或者直接參與大連分公司通過向社會發布傳單廣告、打電話等的形式公開宣傳,以免費旅游觀光、聚餐等形式,組織大連的集資參與者,向被集資人宣傳三亞鑫晨公司保本付息。被告人王某某系三亞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亞負責接待來三亞海防營考察房屋的大連集資對象,且代表三亞鑫晨公司在大連分公司和集資對象見面會餐并向集資對象講話。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間,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及被告人張某、王某某、趙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中國銀行監督管理部門頒發金融許可證的情況下,用三亞鑫晨公司投資建房名義,以大連分公司所在地大連市沙河口區長興街137-139號富鴻國際大廈B座503室為集資點,以承諾3分至6分不等月息為誘餌,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8人,共吸收資金人民幣7210000元,扣除返還的獎金人民幣36250元,已返還的利息人民幣418100元,仍有資金人民幣6755650元未返還。為證明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存款人陳述、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三亞鑫晨公司為了解決建房資金困難,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未經許可,向社會公開宣傳,非法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被告人張某作為鑫晨公司的總經理,被告人趙某某系大連分公司負責人,系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某某系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數額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實際收到的款項是200余萬元,應以該數額作為犯罪數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好,構成坦白,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其辯護人認為王某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僅是三亞鑫晨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公司在大連的融資事宜,不是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對公司的集資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提出,其雖是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但對大連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知情,沒有參與組織、宣傳,認為其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系三亞鑫晨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張某因三亞鑫晨公司海防營工程建設資金緊張,安排被告人趙某某在大連設立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并委任被告人趙某某為大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人趙某某組織或者直接參與大連分公司通過向社會發布傳單廣告、打電話等形式的公開宣傳,以免費旅游觀光、聚餐等形式,向大連的存款人宣傳三亞鑫晨公司保本付息,積極鼓勵存款人投資。被告人王某某系三亞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亞負責接待來三亞海防營考察房屋的大連存款人,且代表三亞鑫晨公司在大連分公司同存款人見面會餐并發言。
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間,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及被告人張某、王某某、趙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中國銀行監督管理部門頒發金融許可證的情況下,用三亞鑫晨公司投資建房名義,以大連分公司所在地大連市沙河口區長興街137-139號富鴻國際大廈B座503室為集資點,以承諾3分至6分不等月息為誘餌,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存款人共計108人,共吸收資金人民幣7210000元,扣除返還的獎金人民幣36250元,已返還的利息人民幣418100元,仍有資金人民幣6755650元未返還。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供述,我是海南三亞鑫晨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法人代表是我姐夫王某某,公司的事一般都是我負責。2010年10月,我在三亞警備區海防營蓋的房子資金鏈斷了,想弄點錢把房子蓋起來,知道大連老百姓手里有錢,都喜歡海南三亞的房子,就想以三亞在建的項目為賣點,在大連建個分公司向老百姓融資。我在三亞的在建項目沒有合法手續,我用的地是部隊的,不需要政府的審批手續,我通過中間人許某某與部隊有協議,我和許某某有口頭協議。我在哈爾濱朋友聚會的時候,高某某給我介紹了趙某某,我問趙某某在大連成立分公司,用海南三亞建房做賣點向老百姓融資,他是否撐起來攤、公司融資業務方面是否在行,趙某某當場答復我沒有問題,我們就定下來由趙某某任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談完后,我馬上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長興街租房子,還安排趙某某去三亞鑫晨總公司考察。大連分公司的會計羅某某是我從總公司派過來的,后期羅某某專門帶大連的百姓到三亞考察,我讓總公司的李某某接替羅某某干會計,大連分公司的其余人員都是由趙某某招的,應該是找解某某招的人。大連分公司的營業執照是我拿人民幣2萬元錢給趙某某,他找人代辦的。大連分公司用來向老百姓融資的借款合同是我提供的,合同上三亞鑫晨公司法人代表的章也是從總公司帶過來的。當時我和趙某某談好了大連的融資分配,大連分公司每融資10萬元,除去返給老百姓三個月的利息、返點和業務員的返點,還有扣除老百姓去海南三亞考察的吃住費用,我最多能拿3.7萬元左右,趙某某最少也能拿3萬元左右。大連這邊的錢都是羅某某負責,也沒有做賬,融上來的錢大家分完就完了。羅某某給我的錢是通過個人工商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的賬戶打到我的工商銀行卡上,我共收到200萬左右,這些錢我用于三亞項目的建設和自己消費了,其余的錢應該都是趙某某支配的。2012年8月9日,我因為在安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已經被安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審查,我害怕大連警方的提審對我在安陽那邊的案子有影響,所以我就撒謊說只收到大連老百姓的融資20萬元,現在安陽的案子已經判完,大連這邊的事我沒必要隱瞞,大連這邊我確實收到不到200萬元的融資款。大連分公司確實由趙某某作為負責人,他負責組織老百姓開推介會,給老百姓講課、宣傳,大連分公司的日常開銷簽字。每天融資的情況趙某某大致是清楚的,盡管當初我沒跟趙某某談提成的事,趙某某和解某某應該是拿業務員總融資的提成,具體提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某某知道三亞公司在大連設立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大連老百姓去海南三亞考察房地產項目的時候,是王某某接待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我和內弟張某成立了三亞鑫晨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張某是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我們在三亞搞房地產項目。2011年9月份前后,張某在三亞警備區海防營蓋的房子資金鏈斷了,想弄點錢把房子蓋起來,準備在大連建個分公司,以三亞在建的項目為賣點,向大連老百姓融資。大連分公司成立前,趙某某和解某某來三亞找張某談過大連分公司的事,我當時沒參加。后來我在海南負責接待大連來考察的老百姓,來了三批共四、五十人。2011年12月,趙某某和謝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年底大連分公司組織活動讓我去大連。我在2011年12月29日到大連,大連分公司經理趙某某在賓館和我見面,趙某某當時已經知道張某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河南警方刑事拘留,還說要安排三天,我當時很氣憤,就參加了當天的晚宴。當時趙某某先講話,說感謝老百姓的大力支持,請大家放心,總公司的效益非常好,希望能長期合作。我知道大連和河南是一樣的,我壓力很大,就說給大家拜個早年就走了。當時安陽已經出事了,趙某某也已經知道,他讓我來大連就為了說明總公司還在正常運作,讓他們放心投資。趙某某和謝某某在大連非法吸存肯定有提成,但具體怎么提的,提多少我不知道。大連分公司成立后營業了接近三個月。我聽說大連分公司一共吸存了將近600萬,我沒有分到大連分公司的提成,所有的資金都由張某支配。張某被抓后,老百姓問我什么時候還錢,我說公司資金鏈斷了,等公司的事解決好,有錢了一定還,讓他們別著急。當時我只能這么安慰老百姓,我以為張某能很快出來。三亞鑫晨公司的這個項目沒有政府審批手續,是張某和許某某的合作,許某某以干汽車城的名義租下警備區的地。春節后我和趙某某、解某某失去了聯系。
3、被告人趙某某供述,我通過一個叫高某某的朋友得知張某在海南搞房地產開發,想在大連開分公司,讓我去大連分公司做負責人。2011年10月,我到大連與張某面談此事。2011年11月初,我到三亞總公司的建筑工地考察,建筑工地是在軍隊的海陸營土地上,我去的時候已經蓋好了八棟樓。當時高某某也在三亞,她和總公司的人陪我看了整個樓房。從三亞回到大連,我把身份證給了張某,張某好像找的代辦公司辦的大連分公司執照。大連分公司成立后,張某組織我們開了一個會,在會上介紹我是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當時參加會的一共十七個人,除了張某,其余的我都不認識。高某某沒有在大連分公司任職。張某安排我當經理是因為我的形象好,我沒有實權。我在大連分公司總共不到兩個月,平常我就在辦公室坐著,公司運營都是由張某安排會計負責。大連分公司有兩次組織客戶旅游會餐,其中有一次我是陪總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去的,會場的主持人直接介紹我是三亞鑫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趙某某,我兩次都在會上講了話。我說我去三亞看了房子,房子很好,有投資購買的價值,你們可以實地考察,這時候會場也配合著播放三亞工地的VCR,我告訴客戶,如果對購買的房子有什么不滿意,可以和我談。這些話我打過草稿,還有就是一些套話。然后就由一些曾經去過三亞項目的老百姓繼續介紹。我對大連分公司的業務及往來款的賬目不清楚,都是由張某安排會計羅某某直接控制的。一開始我并不知道大連分公司非法向老百姓借錢,直到有一回我發現下面的業務員用我的公章在合同上蓋章,我就不太愿意,后來為此事與張某發生爭執。2012年1月5日左右我回哈爾濱,再沒來大連。大連分公司的業務合同章、公章都是哪來的我不清楚,就連我的公章也是他們私刻的。我也不清楚大連分公司是否取得了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金融許可。我在大連分公司會計處一共領了一萬五千元工資。后期因為張某用酒瓶打了我,又賠了我三萬元。在組建大連分公司的時候,鑫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張某一直在大連。
4、同案犯羅某某供述,三亞鑫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某,實際控制人是張某,大連分公司的經理是趙某某,我在總公司是房屋銷售員,在大連分公司負責收款。鑫晨總公司是利用在海防營的項目向大連百姓非法融資。大連分公司沒有正規的賬目,偶爾有流水賬目和支出小票一般由某某負責。我于2011年10月末到大連分公司,當時這邊已經開業,日常運營由分公司的經理趙某某負責。公司由一個業務經理帶領一批業務員四處向老年人宣傳三亞鑫晨公司在海南三亞蓋的房屋如何好,希望百姓能夠投資共同開發,投資風險小,回報高,收益好,承諾只要投資每個月都有高額利息,向外宣傳3至5分不等。大連分公司每隔十天到半個月就開一次產品推介會,組織大量老年人到附近的旅游景點或者鮮花農莊聚餐,在推介會上向老百姓介紹把錢借給三亞鑫晨公司是有保障的,投資超過10萬元可以由公司安排到三亞實地考察,投資人都是由業務員領到五四廣場富鴻國際大廈B座503室交錢,我和某某負責收錢和填寫合同,錢比較少的就直接交,如果錢多的業務經理直接跟張某打招呼后,張某把我的卡號直接給客戶,這些錢用來做分公司收支款項,包括根據張某的指示提取現金給業務員返點、給公司買推介會禮品、講課老師費用等。公司收的錢如果張某在就直接交給張某,如果不在就存到我的銀行卡上。我共有三張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和農業銀行卡,里面只有2011年11月29日通過網銀轉賬給徐艷紅的10萬元人民幣是我向張某借的,他是同意的。業務員提成沒有確定,大約是投資額的三到四成。后期我兩次帶大連存款人去三亞實地考察,包括推介會、聚餐旅游、實地考察的錢都是用集資款付的,花多少錢張某知道。
5、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其在廣州做生意的時候認識的張某。后來,張某因在三亞的房地產項目需要用錢,其借給張某人民幣20萬元,張某讓其幫忙找個人在大連開分公司當負責人,以海南三亞蓋的房子做賣點,向大連老百姓融點錢。正好這個時候趙某某讓其幫忙推薦工作,其將趙某某推薦給張某。其告知趙某某,張某想找人在大連開分公司任經理,主要業務是為總公司向大連的百姓融資,一個月給開一萬元工資,趙某某答應后,其將趙某某介紹給張某,并未收過任何好處。其知道王某某是三亞鑫晨公司的法人,羅某某是張某的女朋友。
6、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2月,張某在其手中承租了三亞警備區海防營三十畝的閑置土地建員工宿舍,兩人之間沒有書面的合同,只是通過口頭約定,土地租給張某十年,每平方米每月20元錢,十年租約到期地上建筑物歸部隊所有。后來其發現張某建的不是員工簡易房,而是鋼筋混凝土的樓房,其和部隊的人都找過張某,張某一直說建宿舍樓。其沒有與張某合作過商業行為,張某共計給付租金人民幣591萬元,其后來知道這些錢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得來就把錢還給張某,其手中有張某的收款收據。三亞警備區與其簽過租賃合同,沒有與張某簽合同。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張某的姐姐,王某某的妻子,其未在公司任職,張某是海南三亞鑫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某某是法人代表,其后來才知道張某在大連向百姓融資。在張某被拘留后,其與大連分公司會計羅某某通過電話,其在海南總公司發現有大連分公司的賬本,并在大連分公司賬本上見到過趙某某和謝某某的名字。
8、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等108名存款人報案陳述及交款收據復印件、三亞鑫晨山海度假村合作開發協議復印件等,證實自2011年10月起,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通過發傳單、打電話、推介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合作開發三亞鑫晨公司房地產項目,采用與投資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的方式,以月息4%-7%為誘餌,多次采用免費旅游、聚餐等形式向大連存款人吸收巨額資金,并承諾投資十萬元以上可以到三亞實地考察。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張某、王某某、趙某某在大連非法吸收108人的存款。被告人趙某某多次在推介會上向存款人宣傳三亞鑫晨公司的項目,稱三亞鑫晨公司房地產項目投資少,回報高,收益好,積極鼓動存款人投資,并在與存款人交流的過程中保證投資沒有問題。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亞鑫晨公司負責接待大連去考察的存款人,帶存款人看工地現場并介紹工程,有存款人當場簽訂購房合同。2012年春節后,存款人發現大連分公司人去樓空,給王某某打過電話,被告人王某某稱公司在整頓,公司現在不能還錢但以后一定會還的,后來沒有消息了。
9、照片,系被告人王某某參加大連分公司組織存款人聚餐現場講話時的照片及大連分公司會計羅某某參與聚餐、與存款人在三亞考察時的合影。
10、三亞鑫晨公司注冊登記材料、變更登記材料、企業營業執照、公司章程、檔案登記材料等,證實三亞鑫晨公司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為公司法人,出資550萬元,張某為總經理,出資450萬元,現該公司已被吊銷。
11、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注冊內容查詢卡、注冊登記材料、任命書等,證實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11月4日,注冊地為大連市沙河口區長興街137-139號B單元5層3號,被告人趙某某被任命為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
12、三亞鑫晨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情況一覽表,系證人張某在三亞鑫晨公司找到的關于大連分公司的賬本,證實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存款人的詳細信息和投資明細。
13、證明,證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大連監管局未向海南三亞鑫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頒發過金融許可證。
14、辨認筆錄,證實存款人王某某、趙某某辨認出在聚餐會上向存款人進行集資宣傳的是本案被告人趙某某。
15、大連浩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證實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存款人共計108人,共吸收資金人民幣7210000元,扣除返還的獎金人民幣36250元,已返還的利息人民幣418100元,仍有人民幣6755650元尚未返還。存入被告人張某個人賬戶資金共計人民幣2225030元,經費支出共計人民幣249019.9元。
16、情況說明,證實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向大連存款人吸收資金的方式主要是業務員在老年人活動處發放傳單和口頭宣傳等,業務員每單生意均有提成,且在存款人交錢后業務員即到會計處領取提成,提成比例不定,所有的業務員都使用假名在大連分公司工作,導致非法吸收資金中的人民幣4281600.1元大部分無法確定去處;同案犯羅某某任大連分公司會計時,其用三張本人銀行卡給被告人張某轉賬或提取現金給張某或按照張某指令匯款,經核對,上述款項已經包含在大連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書中;因涉案人員無法辨認出本案所涉及的證人謝某某,故無法找到謝某某;關于后期負責會計工作的李某某,經辦案民警赴海南使用當地公安機關戶籍查詢,未找到符合李某某的相關信息。
17、其他證據,軍隊房產租賃合同、收條、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三亞鑫晨公司為了解決建房資金困難,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該公司現已被吊銷,故不再追訴。被告人張某作為三亞鑫晨公司的總經理,被告人王某某作為三亞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趙某某作為大連分公司負責人,三被告人系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三被告人應予刑罰處罰。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被告人張某有前科,被告人張某、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上述情節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張某、王某某系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還有其他罪未判決,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應當以張某實際收到的款項作為犯罪數額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系三亞鑫晨公司的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決定并積極組織實施了三亞鑫晨公司在大連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應當以三亞鑫晨公司大連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作為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數額,故該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僅是三亞鑫晨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公司在大連的融資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系三亞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連存款人到三亞考察旅游時由其陪同接待,張某被安陽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三亞鑫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與大連存款人見面,并在大連分公司人去樓空后在電話中告知存款人公司在整頓中,保證還款,堅定存款人投資信心,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依據確實、充分,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某提出其雖是大連分公司的負責人,但其對大連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知情,沒有參與組織和宣傳,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趙某某作為三亞鑫晨公司任命的大連分公司負責人,多次參與大連分公司組織的旅游觀光、推介會、餐會等,并在會上以大連分公司經理、負責人的身份講話,向大連存款人宣傳三亞鑫晨公司投資少、回報高、保本付息,積極鼓動存款人參與投資,故該辯解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對被告人張某、王某某、趙某某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追繳予以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文龍
代理審判員 于 秀
人民陪審員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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