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36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204刑初13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住大連市金州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經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經該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景利、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19時許,駕駛遼BL0478號“曼”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大連市沙河口區香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香爐礁街路口附近時,越過雙簧實線,將由南向北橫過香一街的行人李某某撞倒碾壓,致被害人李某某頭顱爆裂、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離顱腔及全身多處多臟器破裂致死。被告人鞠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鞠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李某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鞠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于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車輛保險手續、扣押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尸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傷情司法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大連汽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監控視頻、諒解書、調解書、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國家的交通運輸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鞠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已得到對方的諒解,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鞠某某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某某
代理審判員 于 秀
人民陪審員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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