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85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204刑初8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曾因毆打他人于1981年4月、1996年6月、1998年7月、2002年6月分別被勞動教養三年、一年六個月、二年、二年六個月,于2003年3月23日保外就醫;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該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興剛,遼寧伯寧(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冰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興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在大連市沙河口區絲綢路、敦煌南街等處,無事生非、借故生非,四次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二人輕微傷。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9日3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絲綢路83號樓下孫某某經營的燒烤攤,酒后與孫某某發生口角,用啤酒瓶將被害人孫某某面部劃傷;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1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敦煌街146號樓下,觀看他人打撲克時,因言語不和,用拳將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左側上唇打傷,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6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敦煌南街154號周某經營的普陀佛具店內,用手掐周某孫女王某某的脖子,威脅周某給其”解除法術”,并打了被害人周某頭部一拳;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沙躍街101號物業辦公室門口,因言語不和,用秤砣將被害人孟某某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為證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多次隨意毆打他人,致2人輕微傷,有持械情節,情節惡劣,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部分犯罪系自首,部分犯罪時被告人系限定責任能力,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認可,但提出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節犯罪事實,其用打破的啤酒瓶插在對方脖子上,而非臉上;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三節犯罪事實,其雖用手掐了王某某的脖子,但是不記得是否打周某的頭部;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四節犯罪事實,其當時用手打的孟某某,沒有用稱砣等辯解意見。被告人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存在精神疾病,易受外界刺激,部分犯罪時系限定責任能力,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在大連市沙河口區絲綢路、敦煌南街等處,無事生非、借故生非,共四次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二人輕微傷。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9日3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絲綢路83號樓下孫某某經營的燒烤攤,酒后與孫某某發生口角,用啤酒瓶將被害人孫某某面部劃傷。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1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敦煌街146號樓下,觀看他人打撲克時,因言語不和,用拳將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左側上唇打傷,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6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敦煌南街154號周某經營的普陀佛具店內,用手掐周某孫女王某某的脖子,威脅周某給其”解除法術”,并打了被害人周某頭部一拳。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沙躍街101號物業辦公室門口,因言語不和,用秤砣將被害人孟某某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姜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情照片、病志、治安調解協議書、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前科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殘疾人證、離婚調解書、情況說明、申請書、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持械多次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共實施犯罪行為四次,有持械情節,致二人輕微傷,有前科劣跡,其實施部分犯罪時系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部分犯罪系自首,以上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部分犯罪時系限定責任能力,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用啤酒瓶劃傷被害人孫某某在脖子而非臉部、不記得用手打被害人周某一拳以及其沒有用秤砣而是用拳頭打被害人孟某某面部的辯解意見,經查,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孫某某、周某、孟某某的陳述、證人喬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被告人劉某某的上述辯解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文龍
代理審判員 于 秀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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